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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桂G****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与维林大道路口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郑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同日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茗源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查处视频光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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