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6普通二轮摩托车(非法拼装成边三轮摩托车)由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街往长安村方向行走,至港北区大圩镇长安村长耙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刮到胡某某停放在处的桂R****2的小型轿车,造成桂R****2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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