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01时05分许,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中华路锦绣大道方向沿岷江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岷江路具距三环路约150米处路段时与岷江路跨线桥桥下的绿化带水泥墩相碰,致车辆、绿化带受损。事故后,郑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郑某某带到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6.2mg/100ml。后经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郑某某已向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监管服务中心支付赔偿款4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