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2***2)在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盛世阳光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遂即抽血送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98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为125ML,隶属机动车。
郑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9月1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为125ml,应当上牌而未上牌,郑某某仍驾驶该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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