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赌博,于2017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6.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薛 烨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5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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