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于都县**************,务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时许,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火车站路段执行查处酒驾统一行动工作时查获饮酒后驾驶赣C95Z**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人郑某某。民警依法对郑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送检,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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