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村**号。前科: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骑无牌二轮摩托车,14时38分许,行驶至**镇**道**路段,被奉新县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4.10mg/100ml。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常平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拘留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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