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任丘市**村**号,农民。于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冀******轻型货车行驶至任丘市燕山道津成路口北侧处时,与肖某某驾驶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51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报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检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215.5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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