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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宁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大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南路与杨木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小型轿车车主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在原地等候,被赶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郑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同月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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