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区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运国际大酒店前靠边停车,后被设卡民警上前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吸贩毒人员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委托书、前科记录核查表;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971****;
2.电子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核查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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