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室,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0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从南浔镇人瑞路的“海里捞”饭店驶往**镇**小区,当晚20时26分许,其行驶至南浔镇大中路同心路路口东侧五十米处路段时,先后与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严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H****”的小型轿车和陈某某驾驶的“浙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镇**小区自己家中,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喝醉酒撞车了。交警至被告人郑某某住处将其查获,经现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2.6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和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和接警单详情,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相;

6.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08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