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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诸暨**针织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浙D6****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大唐街道合健路金筑园足浴店门口准备出发回家,在金筑园足浴店门口道路上倒车过程中与江某某停放的浙D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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