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现住龙游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游**饭店与蔡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其间饮用红酒。饭后其无证醉酒驾驶浙H10****小型越野车从美食城门口驶往林语咖啡,当晚19时46分,途径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南路巨龙路和兰亭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
同年12月2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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