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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2****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望江西路嘉运国际大酒店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人员档案、全国吸贩毒人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列表、查询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11月17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6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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