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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9********,汉族,预备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村**组**号。因赌博,于2012年3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于2020年1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E****(悬挂鄂NA****)号 “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周矶田关泵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1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05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珊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59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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