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208221986******** ,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芭缇雅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鄂H*****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对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民警带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0月27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8.5mg/100ml,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3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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