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罪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2 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鄂L****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厦铺镇往杨芳林乡方向行驶,途经杨芳林乡高桥头村村委会路段时,将行人夏某甲撞倒,造成夏某甲当场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徐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志尧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2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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