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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室。

2013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时3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伏直公路行驶至伏直公路望垣坪三叉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在本案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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