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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路**号**室,系兰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AG****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大桥东引道处,被民警发现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案件材料贴纸,办案说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莉莉

书记员:孟井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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