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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5********,汉族,大学文化,在福建**有限公司工作,系厦门市海沧区*****、*****党员,住厦门市思明区**号**室。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查,接受酒精吹气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是151mg/100ml,后在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血液酒精浓度为148.4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

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莉

检 察 官 谢志杰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号**室,联系电话:1359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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