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安县**镇**路**号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于道路右侧的赣******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郑某某被出警的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同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2.07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庄 璐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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