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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00时5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汽车从永安市奥体国际小区出发,沿燕江南路往五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刑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刮碰到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某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继续行驶。当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随后被带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17.06mg/l00ml。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31466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誉勋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栋**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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