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6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9时许, 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安富中学附近一餐馆内,与他人一同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晚21时许,郑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餐馆出发,由荣昌区安富街道出发沿S108往隆昌市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8安富出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郑某某带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依法送检。2019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
**组**号,联系电话1512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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