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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队,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28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惠某某沿泾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观平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时,与温某某临时停放在泾华街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31mg/ml。2020年8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郑某某判处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姗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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