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园**栋**单元**室,长春宁江**饭店法定代表人,群众。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沿水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甩湾林场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莹慧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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