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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缓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木子店镇黄泥坳街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4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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