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镇**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镇**酒店门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胡某某家人报警。出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带其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郑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4.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5.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6.事故双方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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