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任城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大道与**桥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8.2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6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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