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号。2020年3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mg/l00mL)后驾驶粤T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11线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S111线81KM+600M(南朗车站转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花坛,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心花坛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向中山市南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赔偿花坛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及视听材料2份,散件2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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