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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2日交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杨某甲、杨某乙(已判决)先后纠集、招揽北海市铁山港**镇、银海区**镇等地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共同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地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成员较为固定且超过10人,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杨某甲、杨某乙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陈某甲、杨某丙、符某乙、庞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陈某乙、梁某乙、梁某丙(已判决)是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受杨某甲、杨某乙指挥;陈某甲、杨某丙、陈某乙、梁某乙、梁某丙多次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符某乙、庞某某负责犯罪组织的记账及财务工作;被告人郑某某及张某某、姚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肖某某、陈某丁、蒋某某、杨某丁、蔡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等多人是一般参加者,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0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先后以北海市海城区**宿舍及****作为据点。长期在上述地点组织成员开设赌场。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统一安排供养成员食住在据点,统一管理非法聚敛财产的收入、支出,安排组织成员分组值班,统一安排组织成员到医院陪护因犯罪组织活动受伤的成员并筹集医疗费,统一处理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羁押成员的事情,有统一约定俗成的纪律。

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多种手段非法聚敛财产已达到270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进行所谓的“谈判”,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别是该犯罪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宿舍及**路人口密集中心区域,长年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通过控制赌博行业敛财数额巨大,形成重要影响,对该区域生活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郑某某参加以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下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2013年8月28日凌晨,陈某丙(已判决)电话告知陈某甲,其在北海市海城区**路**楼***会所因赔钱问题与该网络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便让陈某甲叫人来帮忙。陈某甲便纠集梁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梁某乙一同去到上述网络会所,见到陈某丙、林某某与该网络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陈某丙砸烂该网络会所电脑,从而引发该网络会所工作人员持铁棍、台球棍追打上述人员,林某某、梁某甲被殴打倒地,致林某某、梁某甲受伤。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梁某乙逃离。后陈某甲便打电话向杨某甲“报告”林某某、梁某甲被打一事,杨某甲遂纠集组织成员来“支援”。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便拿来铁棍。杨某甲来到后,便带领被告人郑某某、梁某丙、杨某戊、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以及“漓泉”、“大头六”(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上到该网络会所报复并“营救”林某某、梁某甲。此时,民警已在现场调查。杨某甲不予理会,仍指使陈某乙、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打砸该网络会所电脑、游戏机、玻璃门等。其中,游戏机被砸坏四台以上,电脑被砸坏十台以上。之后,陈某甲在该网络会所的一间游戏室内发现该网络会所工作人员,便大脚踹门,从而引发该网络会所工作人员分别手持棍、刀冲出来,并与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相互打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杨某甲、陈某甲、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受伤。后因增援民警到来,才制止了杨某甲一伙的打砸、打斗。杨某甲一伙便离开上述网络会所。杨某甲一伙的打砸、打斗,造成了上述网络会所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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