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0********,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普安县**局**股级退休职工(原任**股股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栋**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普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仕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郑某某利用担任普安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老板在承接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工程老板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2.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图书供应商庞某某在普安县中小学图书采购项目拨付款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两次索取、收受庞某某人民币5万元。
(1)2008年2月的一天,郑某某在普安县**公司门口收受庞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8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庞某某索要2万元,后庞某某在兴义市**路原黔西南州医院附近将2万元人民币拿给郑某某。
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姜某某在承接普安县**小学学生食堂、普安县**镇**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等和拨付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六次索取、收受姜某某人民币46.5万元。
(1)2010年初的一天,郑某某在普安县**局门口收受姜某某0.5万元。
(2)2011年初的一天,郑某某在普安县**市场附近收受姜某某1万元。
(3)2012年初的一天,郑某某在**公司门口收受姜某某1万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姜某某索要5万元,后姜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 5万元转给郑某某;
(5)2013年1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姜某某索要26万元,后姜某某在兴义市农行将26万元拿给郑某某;
(6)2016年5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姜某某索要13万元,后姜某某在普安县**路将13万元拿给郑某某。
3.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张某甲在承接普安县**乡**楼及附属工程、**中学学生宿舍及运动场建设项目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两次索取、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5.44万元。
(1)2013年春节前一天,郑某某在普安县**路“**人家”附近张某甲的车上收受张某甲的1万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张某甲索要35万元,后张某甲通过转账方式转了19.44万元给郑某某;几天过后,张某甲在普安县**路“**人家”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将15万元拿给郑某某。
4.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杨某某在普安县**乡**楼工程、普安县**小学学生食堂工程、普安县**乡**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4年,两次向杨某某索取共计3万元。
(1)2013年11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后杨某某在普安县**小区将1万元拿给郑某某。
(2)2014年4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杨某某索要1万元,后杨某某在县**局门口停车场将2万元拿给郑某某。
5.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张某某在承接**小学2号教学楼工程、**镇第二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6年,两次向张某某索取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6年1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兴义市**宾馆停车场将10万元拿给郑某某。
(2)2016年2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张某某索要20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兴义市**宾馆房间内将20万元拿给郑某某。
6.郑某某利用担任县**局**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李某某在普安县**宿舍建设工程、普安县**中学学生宿舍附属工程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电话向李某某索要3万元,后李某某在兴义市**宾馆房间将3万元拿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案件来源线索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工作调动通知、行政警告处分文件、降级处分决定、工程项目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郑某某自书材料等;2.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庞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多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具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 江
检 察 官 罗 弘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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