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失火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6月,从宋某甲手中租用位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倭垦镇西北村西北屯的门市房屋,二人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年,但未签订租赁协议,未约定房屋维修义务。郑某某利用该房屋经营名为“啊小排骨锅”的饭店,经营饭店期间,郑某某未对房屋烟卤等易引起火灾的部位进行检修。在火灾发生前,郑某某的邻居宋某乙曾提醒郑某某房屋的烟囱冒黑烟,郑某某未对其进行检查,也未告知宋某甲。2019年4月8日20时20分许,郑某某在屋内其点燃的锅炉还在燃烧的情况下离开,并将房门上锁。房屋内燃烧的锅炉导致天棚内烟囱缝滋火引燃棚内稻壳、保温板等可燃物,引发火灾。5个小时后,火灾才被扑灭,造成与其连脊的其他11户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价格鉴定:产权人王某某等11户被烧毁的房屋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094,249元,被烧毁的室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51,691元。经应急管理部门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8日20时23分至20时49分之间;起火部位为郑某某经营的“啊小排骨锅”锅炉房顶棚;起火原因为天棚内烟囱缝滋火引燃棚内稻壳、保温板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成灾;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8,293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
2. 证人宋某甲、温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 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郑某某犯失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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