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法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邀请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高新区**路**有限公司三楼吃饭,一同吃饭的有冉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以及金某某。席间,金某某因醉酒人事不醒,冉某某等人遂将其扶至休息室休息。饭后,众人在餐厅旁的KTV房间唱歌。期间,刘某某和董某某至金某某休息的房间发现李某某全身赤裸的趴在衣物被掀起的同样赤裸的金某某的身上,遂告知冉某某,冉某某进入休息室强行将李某某从昏迷的金某某身上拽下,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斗。双方在郑某某等人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冉某某报警。
2019年6月1日,李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郑某某约金某某见了面,其以李某某会丢公职等话语相劝,金某某动了恻隐之心,郑某某随即提出让金某某到公安局补充说明一下情况,大概意思是当时两个人高兴喝多了酒,与李某某在一起是相互喜欢自愿的。金某某开始不同意,后经郑某某的反复劝说,最终同意去公安局说明情况,但金某某提出要几个在省委上班的人做担保。同年6月3日上午,在江西省**局王某某的办公室里,由金某某口述,王某某手写了一份“承诺书”,后王某某、郑某某、程某某三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同日下午,郑某某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书”给金某某,金某某将“情况说明书”抄写了一份,后金某某带着抄好的“情况说明书”前往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想把“情况说明书”交给办案民警,因未找到办案民警便返回。次日上午,郑某某让金某某再写一份“谅解书”,并将“谅解书”的内容通过微信发给了金某某,金某某将“谅解书”抄写一份。同日下午,金某某前往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情况说明书”、“谅解书”交给了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后果,金某某承认到公安机关来提交“情况说明书”、“谅解书”是受被告人郑某某的指使。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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