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郑书恒,曾用名郑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村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书恒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部分
1、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书恒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清坊街819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TGS****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书恒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华丰街2338-6号加油站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20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郑书恒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石狮塘村新村街X61号,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4、202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郑书恒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苍头村三岔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浙G2R****江铃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逃离现场。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被盗的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465元。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20年2月22日晚20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金达丽宾馆门口,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民警叶某某带领协警方某某、楼某某等人,在处理被告人郑书恒拒绝工作人员测量体温和登记身份信息警情时,发现被告人郑书恒涉嫌盗窃并口头传唤其至傅村派出所,遭到郑书恒的暴力反抗。期间,被告人郑书恒采用撕咬的方式,致方某某的小拇指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书恒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书恒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书恒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书恒归案后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书恒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妍
检察官助理:章丽娜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书恒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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