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乡**村**自然村021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金华市开发区西关街道双进路华某某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郑某乙根据110指令,带领协警包某甲前往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郑某甲不予配合调查,并采用推顶、抓挠方式阻碍执行职务,造成郑某乙下巴、嘴唇处皮外伤,胸部左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郑某甲被带至西关派出所后,仍不听从民警指挥,采用身体压民警熊某某,脚踢民警王某某、辅警李某某、徐某某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造成王某某右手臂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5月30日,经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王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郑某甲为智力残疾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例、接警单、警官证、出警视频、残疾证、工作证;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王某某、郑某乙、熊某某、徐某某、包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郑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贤杰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9*******)。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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