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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83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村**号,住巢湖市**镇**居委会**村**号。曾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6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在巢湖市散兵镇大塘村内道路上泼撒粪便。当晚19时30分许,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后,指派民警蒋某某、汪某某与辅警王某某处警。通过村内监控视频,民警发现系郑某某所为,遂前往郑某某家中调查核实。因惧怕受到处罚,郑某某拒不承认。民警当场依法传唤郑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郑某某拒不配合,并拉扯、揪打民警,后又持刀追打民警,致民警蒋某某、汪某某、辅警王某某受伤。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寻找其子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修养

检察官助理:王寅丰

2020  8  20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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