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精神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9月2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乘坐公交车期间未佩戴好口罩与其他乘客发生口角;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到场后依法处置,被告人郑某某仍拒不戴口罩,后被民警用约束带进行约束带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的途中,其踢踹警车右后车窗导致车窗玻璃破裂(经鉴定轿车直接损失人民币215元),并依法传唤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厦门弘爱医院进行体检时,拒不配合,并口咬协警李某某右手小臂一块,致协警李某某右手小臂有一道明显的红印。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和辅警工作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三份、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的“明锐”轿车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人身检查笔录:李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过程;8.其他综合性材料: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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