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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一处平房,以暴力方法阻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崔某某等人对涉嫌赌博的嫌疑人员执法检查,辱骂执法民警,并用手扇民警耳光,将民警崔某某眼镜打掉。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艳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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