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楼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逆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崧华路西侧约200米处辅道时被执勤民警即被害人田某某及交通协管员即被害人钱某某等人拦下。在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处罚时,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配合并试图驾车逃离现场,被执法人员制止。被告人郑某某遂暴力反抗,咬伤被害人钱某某右手示指,抓伤被害人田某某右手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示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例资料、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和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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