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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因群众报警称有人在路边醉酒需民警处理,民警李某某接警后至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村口牌坊处警。过程中,醉酒的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用额头撞击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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