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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08261963********,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组**街**号,居住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东,务农。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10分,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邵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带领辅助警务人员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前往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市场街西头**浴池处置金某某报警求助类警情时,酗酒滋事的被告人郑某某不听从警务人员指令,当众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在王某某等人对郑某某执行强制带离措施时,郑某某拒不服从,采取手推、脚踹暴力对抗,致轻微伤一人,引起群众围观,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光盘4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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