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5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新泰市**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多次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商场内,找张某某理论并在某某车行外吆喝,110民警多次到现场劝说调解。
2019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赵某某再次来到**车行外,使用扩音器吆喝,接商场管理人员报警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110民警刘某某及辅警王某某着制式警服赶至现场依法处置。因被告人郑某某与赵某某不听民警劝说,民警刘某某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口头传唤郑某某与赵某某至河西派出所进一步处理,二人拒不配合传唤。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将民警刘某某佩戴的警用对讲机打落在地,后用手抓住民警刘某某的裆部,辅警王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郑某某就躺在地上伸出双手抓住王某某的警服领子用力向下拽长达数分钟致辅警王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期间,郑某某用脚踹了王某某腹部一脚。
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增援警力控制并抓获到案。
经鉴定,王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身体损失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刘某某、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王某某辨认郑某某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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