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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镇**大酒店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徐某某、史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到该场所依法进行查处。经民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郑小刚仍拒不配合,以嘴咬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民警徐锋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警察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徐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 伤势鉴定意见书;

5. 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进行违法活动中,明知民警处警执法,仍采用嘴咬等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志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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