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12日因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字街桥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胡集四中队民警陈群、辅警陈海峰在处理事故时,被告人郑某某辱骂民警,并拳击陈海峰脸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陈海峰被人打伤唇部,致唇部粘膜破损,陈海峰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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