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州市龙溪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11点20分,被告人郑某某因其朋友酒后呕吐至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由于清理费支付问题与对方产生纠纷在湖州市**小区**超市门口发生争吵,凤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值班民警钱某某和协辅警人员赵某某一起至现场出警。在民警处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拒不配合,对协辅警人员赵某某采用手抓、嘴咬的方式致使赵某某的左耳、右手背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体表伤情情况登记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超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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