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暂住**镇**路**弄**村**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路**路路口时,因其有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违法整治的民警倪某某等人查获,该郑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跑,在逃离过程中民警倪某某为阻止其逃跑,欲控制其电动自行车,该郑未减速,将倪某某拖拽倒地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1.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右腕骨撕脱骨折;3.牙齿外伤松动,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倪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吴某某在**路**路路口进行交通违法整治时,因被告人郑某某有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辅警李某某、民警倪某某先后示意该郑停车,郑某某不停车反而加速驶离,并将阻拦其逃离的民警倪某某拖拽带倒在地的情况。
2.执勤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倪某某与辅警李某某、吴某某在**路**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工作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的伤势情况。
5.证人顾某某(民警)的证言、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宁栖
检察官助理:赵菲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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