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家宴馆,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因家属郝某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饭店一方协商无果,遂在该饭店门口、大厅采取举牌子、哭喊吵闹、坐地打滚儿等方式维权,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赵某某、辅警刘某乙等人出警。当晚19时许,在多次劝阻、口头传唤无果的情况下,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采取强制带离措施。在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民警,将民警刘某甲、辅警刘某乙全身多处咬伤、抓伤,并踢踹民警赵某某。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甲、辅警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0日、7月24日,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郑某某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郑某某指甲、血样、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身份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朝阳路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截图、十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报表、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6.检查笔录:对被害人身体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民警执法记录仪出警音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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