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和出租车司机方建军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警人员依法将郑某某传唤至该所询问室接受调查。在询问室内,郑某某无故将询问室座椅上的台板砸坏并威胁、辱骂现场负责看守的警务人员,挖伤被害人辅警宋某某手臂,踢打辅警刘某某、周某某,并向辅警刘某某、周某某吐痰。2020年6月21日,郑某某赔偿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办案区审讯椅及受伤辅警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20年6月3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7月6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法律文书、出警经过、警官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说明、悔过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办案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585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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