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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83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安仁县永乐江镇政府根据安仁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应急处置指挥部下发的《7号令》文件的要求,在**镇**村**组路口设置卡点,由被害人段某某(安仁县永乐江镇武装部副部长)带队履行查控外来车辆和人员,防止疫情扩散的任务。2020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粤******的白色越野车在安仁县**组时,恰遇正在卡点执行疫情防控职务的段某某等人。段某某见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广东牌照,遂仔细询问郑某某相关情况并要其配合登记。郑某某拒不配合且辱骂段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冲卡将段某某拖行十余米后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头部、手臂多处擦伤,手机和衣服损坏。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衣物价值人民币1447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牌粤******白色越野车一辆;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医院诊断相关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安仁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应急处置指挥部《7号令》、排查表、会议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欧某某、万某某、阳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郴永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履行疫情防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防控工作职责,致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人民币1447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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