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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现暂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苑**单元**的住处容留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代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3日,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9日晚至4月10日,郑某某在其住处先后容留代某某、黄某某、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17时许,代某某微信联系黄某某(已起诉)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后黄某某告知郑某某代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宜并安排郑某某将其藏匿于郑某某处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转交给代某某,随后郑某某在其住处帮黄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代某某。

侦查人员于2020年4月10日在郑某某住处将郑某某及代某某、黄某某、吕某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2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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